護理人員不能代替醫師製作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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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歷記錄為醫療核心行為

診斷處方麻醉手術病歷記錄五大醫療核心行為, 原則由醫師執行,不得由護理人員代勞, 此為衛生福利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 116054號函以來一貫之見解。

這份函釋提及:

「…關於『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與『得由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二者界限如何?等問題復請參考。

說明:……。 二、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 三、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係指在醫師指導下協助醫師為醫療行為之人員。 四、『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含義是:醫院診所輔助人員雖於醫師在場指導下,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依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可書寫診斷、處方、出院用藥、出院診斷書

前面已經提到,病歷製作係屬必須由醫師親自執行的核心醫療行為。

但若護理人員依醫師指示,協助書寫診斷、處方、出院用藥及出院診斷書等工作,而未涉及執行醫療業務,尚不構成違反醫療法第58條[1]及醫師法第28條[2]之規定;惟醫師之指示,仍應符合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94年7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40025980號函)。

這裡的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是:「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另外,依現行「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亦須在醫師監督下,根據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表單後代為開立入院許可單、治療處置醫囑、檢驗醫囑、藥物處方醫囑與會診單這五種特定類型之醫療業務文書。並依據同辦法第7條,由監督醫師於24小時內完成核簽,程序才算完備。


[1]         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2]         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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