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可能比較冷門、艱澀一點。
接觸工程案件以來,一直不太習慣的是:全國公共工程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的採購契約範本,契約不是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的「條、項、款」,而是「條、款」,這個狀況一直都存在,而因為採購契約範本是全國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單位,都會引用(有些機關單位甚至幾乎全部引用範本內容)作為參考,這導致當有政府採購的工程訴訟時,明明法院、律師的習慣就是以「條、項、款」,但是契約明文就是「條、款」,導致每次書狀、開庭時,到底應該講「第X條第O項」還是「第X條第O款」,非常困擾。
上星期我在開庭時,又遇到類似問題,法官表達她的困惑,經我與對造律師向法官說明後,法院最後乾脆不寫是第幾條第幾項,直接以一、(一)的方式記名筆錄,筆錄上也不講第幾條第幾項了。
以最新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90114)為例(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 契約是這樣約定的:
第1條第2項
1.契約文件,指前款(按:實應為項)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第2條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按:實應為項)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18條第8款(按:實應為項)規定。
上面只是其中幾處,整份契約都是以「條、款」方式列條文。
我的想法是:
1.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然只有規定「法規」,應為「條項款」但契約的制定應該也要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因為契約本身也是私人之間的一種法律。
2. 一般法律使用「款」,通常都是用於「列舉」相似情形,習慣用「款」,但是採購契約範本內的「款」,卻是法官、律師常用的「項」,與習慣使用方式不同。
3. 採購契約範本以「條、款」作為契約條文順序,導致「條、款」之後,更細的約定應稱之為「目」(再次而「次目」),或是「項」並不清楚,令人困惑。
幾年下來,工程會的契約範本都是沿用「條、款」作為契約範本,若要全盤更改,也須整份契約用語都統一,但以我開庭時,已經好幾次見到法官有這樣「條」後面卻是接「款」的困惑,把這篇文章PO在這,沒有特別向工程會表達意見,是因為工程會的契約用語也不能說「錯」,畢竟契約用語只要統一,法律也沒有規定契約一定要用「條、項、款」,但希望有朝一日,能看到條文是「條、項、款」的契約範本,開庭、書狀時,提到公共工程契約的條文,也就不會這麼紊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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