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辦公場所,不適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台東池上伯朗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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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為了保護承租人,內政部之前曾經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6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要著重在保護房客的立場,避免房東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讓租賃契約顯失公平。但是,倘若承租人並不是一般的消費者,而是將房屋租來做辦公使用,仍有算是「弱勢」,而有保護的必要嗎?

二、承租做辦公場所,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針對辦公場所之承租戶,是否適用前兩年內政部頒布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去年台北地院有對此以判決表示過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6號民事簡易判決中,法院考量承租方若是辦公處所等使用,則非弱勢,以及參考內政部函釋「就承租人端而言, 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 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最後認為營業辦公處所無該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詳細判決如下: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https://lawsnote.com/judgement/5a70f2c5bb10ae3a278927c9?t=733897207)

三、給租賃業者或「職業」包租公、包租婆的建議

假若是作為住宅使用之承租戶,因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因此在契約條款上,當然要遵守主管機關的契約範本內容。不過倘若承租人是租來做辦公室使用,則無前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因此不妨針對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承租戶,提供另一版本之租約作爲簽訂,也就是提供兩種租賃契約,也能夠因應承租人身份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契約條款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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