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花蓮濫權檢察官的一些想法

 

圖為筆者的兩個小孩,2018年7月29日於六福村所攝,小孩是社會的希望,希望每一個小孩都能平安、快樂的長大
圖為筆者的兩個小孩,2018年7月29日於六福村所攝,小孩是社會的希望,希望每一個小孩都能平安、快樂的長大

 前言

這幾天,司法界最重大的新聞,應該就是花蓮檢察官濫權,率警二人衝入幼兒園,質問幼童誰霸凌他女兒導致幼童嚇到便溺的新聞了。
若非看到新聞畫面,真的很難相信這樣的事情會發生在已經是民國107年的今天。
檢察官濫權、違法的部分,已經有不少新聞提到了,但最近松山社區大學有學員問到:「如果身為幼稚園老師檢察官用各種法律條文(譬如檢察官說這是犯罪現場)要求查扣錄影帶或帶走老師或小孩應如何處理

問題:再有類似狀況,該怎麼應對?

這問題相當不好回答,因為這樣的「檢察官」帶頭明顯違法、目無法紀的狀況,毋寧說是極端特殊個案,但畢竟真的發生了,我想還是提出幾點一般人遇到類似狀況可以考慮的做法,可能不是非常完美,但是或許可以供作參考:

1.初步判斷是合法或違法。

2. 詢問律師建議。

3. 錄影存證。

4. 保護小孩。

5. 在本案,托兒所打給所屬機關,事後來看,是有效的方法。

一、初步判斷是否合法

雖然你不是法律專家,但遇到這樣的事情,仍要初步判斷是合法或違法,因此,平時就要有基本法律觀念。

 

在檢察官衝入幼兒園這樣的案例當中,幼兒園老師面對這樣「衝突」與「驚嚇」的場合,要要求幼兒園老師能夠有很冷靜的反應,我認為是強人所難。但是以這個案例而言,其實也告訴大家,檢察官也有可能違法。但是在檢察官已經率警衝入的場合,一般人根本沒有能力判斷到底合法與違法(何況許多爭議案件,合法或違法,都是「事後」法院說了算)。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只能建議,平時就要培養基本的法律常識,例如:14歲以下小孩並無罪責能力、原則上要有搜索票才能搜索、扣押;拘提原則上需用拘票等

二、詢問律師建議

上面提到,平時要有基本法律觀念,以初步判斷是否合法,但是,你畢竟不是法律專家,為了降低誤判風險,儘速聯繫熟識的律師,告知大略情況。
尤其要「對抗」來勢洶洶的檢察官與警察,實屬不易。
我會建議大家平時可以留有一兩個律師的電話,當特殊情況發生時,能夠電話告知律師,並且聽聽律師的建議來決定如何後續反應。

三、錄影存證

錄影除了存證,同時也是提醒對方,目前正在錄影中,使對方有所顧忌。

在這樣有違法濫權疑慮的情況,我還是會建議拿出手機(在本件幼稚園案例中,是有監視錄影器),對於過程留存證據,一方面日後追究刑民事責任,二方面也給予對方一定的顧慮,以免更誇張的情事發生。
至於這樣是否會侵害肖像權,法務部對於民眾於員警執行勤務時,可否錄影反蒐證一事,原先於101913日以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表示需要在場人同意才行;隨後於10228日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補充前開函釋(筆者按:法務部的函說是補充原函釋,但其實應該是改變見解,以補充稱之,是比較委婉的說法了),提及只要拍攝內容不違反「偵查不公開」,都可以錄音錄影方式保全證據。
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68號裁定也認為:「……是公務員對人民執行公務時,自身即為基本權拘束對象,自不得對人民主張基本權。再者,縱公務員基於私人地位在公共場域中,所得受隱私之保障,亦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員警人既於上開公眾往來之道路執行公務,而此等公權力公開行使之情形,該執法之公務員依一般通念當無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員警王OO於被移送人人拍攝過程中多次以違反偵查不公開為由制止被移送人人拍攝,並未以侵害隱私為由禁止拍攝,亦難認本件員警人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
上面的函釋與高雄地院的裁定,都是在講員警執法的過程,沒有提到檢察官,畢竟員警才通常是執法的第一線,像本案這樣違法濫權的檢察官,實在是少數,我這邊也找不到相關案例可以做為依據。但上面的函釋與高雄地院裁定,其實也都是在宣示,執行公務時,公務員並無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不能主張隱私權或肖像權。
回到本案,其實檢察官與警察,根本是已經濫權違法,民眾以手機錄影蒐證,應可以主張是在保存證據,檢察官與警察違法在先,應不能主張肖像權或隱私權才是。

四、保護小孩

幼兒園老師在本案的情況,受到精神上的高度壓力,據某些新聞報載,幼兒園小孩甚至因此嚇哭、便溺的情況。其實在當下,倘若能夠將小孩先暫時帶離那樣的環境,讓大人先彼此溝通,或許會好些。當然,在檢察官與警察以「合法」、「法律」包裝之下,似乎也難以期待幼兒園老師能夠在受到驚嚇之下,優先保護孩童,我也不是要苛責幼兒園老師,但是希望此案也能夠使幼兒園老師想想,倘若類似情況發生,園方是否能夠有相應機制,或是在發生前提供幼兒園老師相關的訓練,以免憾事發生。畢竟此事究竟會對現場小孩在未來人格,造成多大傷害或影響,實在難以估量。

五、打給所屬機關

在本案中,依據報載,最後幼兒園是聯繫檢察機關,由地檢署的書記官長勸回檢察官,這事後來看,是可行的方法。在檢察官與警察自己違法濫權的情況下,民眾無法「報警」,這應該也不得不的做法了。

結語:律師法請儘速修正

最後,希望檢察官自己能夠清理門戶,也希望未來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能夠修正,給予律師公會拒絕之權,否則這樣的檢察官在被免職轉任律師後,律師公會也無法拒絕其加入,仍可執行律師職務,在傷害完檢察官形象後,又轉任律師,傷害律師形像,而這樣的律師,在執行職務時,能否符合律師法第一條的要求「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實有疑慮,更非社會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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