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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名登記之爭議
司法實務上很常見到的爭議之一,就是借名登記。基於台灣特殊的國情,常有「人頭」文化,也就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基於避稅等考量,將不動產「借」用別人的名字登記,不動產不放在自己名下,而放在他人名下。通常如果名義上的登記人事後願意返還,當然沒有糾紛,但若名義上的登記人不願意返還,那就容易有爭議了,比如父親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的名下,當時的意思究竟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涉及誰才是不動產的真正所有權人,在一開始沒有講清楚,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的情況下,日後就容易各說各話而有爭議了
二、法院對於借名登記的態度
過往,最高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常常是為了脫產等違法的事情,不值得鼓勵,因此在法律效果上,常認為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近年來則傾向認為只要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就有效,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借名登記要有意思表示合致
借名登記契約既然是現在司法實務承認的契約,那與一般契約法理相同,需要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會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仍須於雙方當事⼈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