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契約(下)舉證責任與間接證明

爭鮮的生魚片

四、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

一般常聽到「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意思是說訴訟雙方分配到要負擔舉證責任之人,若無法舉證,常常就會受到敗訴的判決。

在借名登記的爭訟上,也是相同的道理。一個說有借名登記,一個說沒有借名登記,那該由誰負擔舉證責任呢?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是由主張「有」借名登記的人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約。又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那該如何舉證證明

如果能夠直接拿出借名登記契約,證明雙方當時就是有借名登記關係,那當然是最快的方式,但是訴訟上會有借名登記關係,時常是父母子女、配偶或交情相當好的朋友,才會放心把不動產借名登記到他名下,通常在感情好的時候,也不會想到要訂立契約。

沒有契約,有無其他方式呢?可以用間接的方式。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 號民事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一篇我們提到借名登記契約就是:「係當事⼈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以關鍵登記到對方名下,但仍是「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平時不動產的水費、電費、稅捐都是自己繳納,或是像是房屋修繕是自己修繕,出租與房客接洽等都是自己……這些間接證據可以證明是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的事實,都是可以在訴訟中提出作為主張的。

六、結論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爭議很大,其中一個原因就是事實常常真偽不明,為了避免日後至親、閨蜜對簿公堂,建議真的要借名登記,還是白紙黑字,記載清楚為宜。